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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2016-03-15 15:03:58来源:收集整理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为确定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等而签订的公约。又称“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发展中国家为了摆脱发达国家对国际多式联运的控制,发展自己的多式联运业务,从1973年开始,经过7年谈判,在联合国贸发会的主持下,于1980年5月制定了《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公约分序言,8个部分共40条,和1个“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的附件。其主要内容如下:(1)各国有权管理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有权采取措施参加有关运输条件及引进新技术的协商,参加运输等。在海事方面,既规定了海关过境手续,又明确必须遵守各国的法规。(2)规定了统一的多式联运单据及其所载项目。(3)规定了多式联运赔偿责任制度:①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按推定过失原则;②联运人对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运输分包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负赔偿责任;③规定了双重赔偿限额:包括海运时为货物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比汉堡规则提高10%),不包括海运时为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相当于欧洲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的限额),但如能确定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而该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规又规定了较高的限额,则应按该公约或该法规的限额办理。(4)公约规定了类似汉堡规则和管辖的仲裁条款;规定诉讼时限为两年,但如在货物交付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即失去时效。(5)凡订明起运地或交货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应强制适用公约。(6)公约规定,凡从属于单式运输的接送业务不作为国际多式联运,以照顾国际空运现状。(7)公约规定了一些与其他公约有关系的条款,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两项:①类似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或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不作为国际多式联运;②对于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发生的有关多式联运的诉讼,如两国均受同一其他公约的制约,则该缔约国法院可适用其他公约的规定。以上(6)、(7)两项规定是妥协产物,是在会议拒绝网状责任制(即按各运输区段赔偿责任制度)和规定公约的强制适用后,为了照顾现行单一运输公约的现状而制定的。(8)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在30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生效。截止1985年仅为墨西哥、塞内加尔、智利、马拉维四国交存了批准书。至今公约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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